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钱款的事实不清
时间: 2025-06-20 23:34:24 | 作者: 铝包木系列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
观点提取:曹某与王某关于合同性质说法不一,合同履行中的异常情形与王某称借款付息吻合,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所提王某、曹某二人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王某给曹某的房产手续系虚假抵押。其资产及偿还能力不明,认定其无履约能力和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充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秦皇岛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3)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违法来得到的七百三十五万块钱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冀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发回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4)秦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1、荆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秦皇岛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该公司营业范围:建筑XX工程设计、施工;塑钢窗安装;玻璃幕墙安装;建筑XX材料销售。王某某未从事过煤炭购销业务。
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李某2介绍与做煤炭生意的被害人曹某相识,王某某对曹某谎称有关系能购买到大同沫煤,取得曹某的信任后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签署协议后曹某给付王某某购煤款人民币共10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曹某交付的购煤款后,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作为其公司运营资金使用以及另外的事项支出。协议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既未交付相应等值的煤炭,也未退还上述购煤款,在被害人曹某多次催要下,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部分款项,在异地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前后王某某累计归还曹某购煤款265万元。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某2是认识十多年的好朋友。2011年5月份其和疗养院签订一装修工程合同,总造价1500万,其没有资金想借钱搞这个工程。月底通过李某2认识曹某。2011年6月1日通过李某2牵线万投入到北戴河疗养院装修工程上,7月中旬还是通过李某2牵线万投入到疗养院装修工程中。
2011年8月工程完工,总投资1000多万元,北京京铁XX公司从5月至12月支付工程款500万左右,其给曹某100多万,其余的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等。曹某一直催要工程款,北京京铁XX公司还欠500万元左右没给,其也没有钱给曹某,躲避曹某,手机不接电线万元的收款收据注明是购煤,其以购煤款名义向曹某借的款。其从曹某处借款1000万元中的600多万元用在了工程上,其余的400万元还银行贷款和公司经营用了。2011年7月14日的500万元还了谭某300万,其他的钱用在工程上了。工商卡351是XXXX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银行卡。2011年上半年,其用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XX房产作抵押从银行借款1200万元,还通过XX公司从银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都是一年。
秦某1是XXXX工程公司副经理,从恒嘉XX公司借款是其让秦某1办的,2011年4月左右,其与秦某1、王某1到恒嘉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秦某1的XX公司作XX,XX公司借款200万元,这200万元作为XX公司流动资金、公司业务使用了,不是秦某1个人和恒嘉XX公司借贷关系。2011年6月l日其从曹某处借款后拿出200万元让王某1转至金某1账户还这200万元债了。第一笔是2011年4月秦某1联系恒嘉XX公司借款150万元,秦某1以XX公司作XX,XX公司借款150万元,也是作为其企业内部流动资金使用了。
两份煤炭购销协议是其和曹某签的,2011年6月1日和7月14日共两份协议;两张500万元购煤款收据的签字进行了辨认,其确认是其签的字。
2、被害人曹某陈述,证实其与河北省国税局北戴河培训中心主任李某2是从小长到大的好朋友,2011年5月份其通过李某2认识了王某某。其是做煤炭生意的,急需煤,王某某说他有大同沫煤的货源,其相信他了。经协商王某某从2011年6月1日至12月1日给其供煤1万吨,发热量不低于5500大卡每公斤,价格每吨500元,之后其给王某某购煤款500万元现金,双方签订了购煤协议,他给其打了收据。在2011年7月初,王某某对其说大同煤货源很紧张,还需要500万元,其又给了他500万元,他打了收据,两次总计是1000万元。王某某拿到钱后,一直没供应煤炭,其就一直找他催要,他躲着总找借口推迟,到现在也没供煤,其给他打电线月份王某某给其一份售房协议作抵押,后经了解房子产权人不是王某某,是李某4。从2012年1月至今王某某不知去向,其也找不到他,其意识受骗了,就报案了。其和王某某之间没有债务,其不可能借款给他,其也不会以高利给他。做煤生意都是以现金收购煤炭,所以其才交付现金给他。
2011年6月l日和7月14日分两次给他购煤款各500万元现金,没有扣除利息25万元和15万元这回事,其会计张某1在场经手的,她能够证明这件事,同时其有王某某亲笔签名的收据。后来他也承认其给他的购煤款1000万元都用在了他承包的疗养院装修工程上了,他说等工程款下来还上。后来其一直催,到了8月或9月份,因为王某某没有给供煤,给其违约金105万元。
3、辨认笔录,载明辨认人曹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会计王某1提供的8张收据进行了辨认,其认可其中的4张还款收据合计80万,还有王某某给的现金25万,总计是105万。
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1年6月1日和7月14日,曹某要买煤,让其分别准备了两笔购煤款现金500万元,其和曹某在名典咖啡店将50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某和他的女会计,王某某给打的收据。2011年7月14日,还是在同一地点,其和曹某又给王某某和他的女会计500万元现金,王某某给打的收据。两次共计整1000万元,没有扣除利息。因没有供煤,经其手收取王某某交的违约金15万元。
5、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11年4月,其公司和王某某签订了北戴河疗养院锦都酒店和西山网球场的装修施工合同,2011年4月开工,2011年7月完工。工程建设价格10605216元。工程款全部结算(扣王某某质保金50万)。2012年1月份给王某某电汇共三笔,计490万元左右。
6、证人秦某1证言,证实2012年2月6日,秦皇岛市XX公司承包的疗养院锦都酒店和西山网球场的装修工程,从2011年4月开始动工,其公司没有资金,其知道用了曹某的现金,王某某从曹某处借1000万元,用在疗养院装修上了。北京京铁XX公司大部分工程款结算了,2012年其和王某某从北京结算400万元,没有给曹某还钱。其是XX公司的副总,王某1是会计。秦皇岛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其拿XX公司的和平大街XX楼抵押贷款1200万元用于XX公司所承包的装修工程上了。曹某的第一笔500万元其认为用在疗养院装修上了,曹某的第二笔,还要找公司会计王某1查询,王某1主要负责拨工程款。公司从恒嘉XX公司借款200万元,是2011年6月1日其让王某1转给金某1的名下200万元还这笔借款的。
7、证人樊某1证言,证实王某某承包了疗养院一个楼的装修和两个网球场工程。2011年4月开工7月结束,总工程款是10605216元,京铁XX把全部工程款给了王某某,春节前公司分二次给王某某400万元左右,扣王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53万元。
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其到XX公司任会计,王某某是其弟弟。王某某承包疗养院装修工程,是北京京铁XXXX公司和王某某签的合同,从2011年5月开工8月竣工。北京京铁公司回款1000万余元,全部结算了工程款。
2011年6月1日在名典咖啡店曹某带女会计拿现金交给其和王某某,7月14日还是在名典咖啡店曹某和女会计又是拿现金交给其和王某某。7月14日曹某给的钱存入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了,还给谭某300万元,还有180万元还工程款和利息了。
2011年6月1日收到曹某的钱后王某某让其给秦某1的工行卡打200万元,秦某1的卡在其手里,秦某1给其发信息让把200万元转入金某1名下,转入王某某卡上275万元,这275万元转入谭某卡上150万元,125万元用于工程上了。曹某的1000万元转入谭某卡上一共450万元、金某1卡上200万元,350万元用在装修上了,给金某1、谭某转款王某某知道,是借款,后公司使用了,还款是秦某1让其办的。秦某1借谭某的款,秦某1找恒嘉XX公司借款150万元,还的谭某借款。又从恒嘉XX公司借款200万元,这200万元是2011年6月1日从曹某购煤款500万元拿出200万元,按着秦某1指定的账号转至金某1卡上200万元。其公司不做煤的业务。秦某1知道曹某的1000万元还债务650万元,都还给谭某和金某1了。北京京铁XX公司全部结算了工程款,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给其公司账户上打工程款11585216元。
9、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其是通过秦某1认识王某某的。从2011年4月至9月,其陆续分6、7笔通过往银行卡转账或现金借给王某某现金600多万元,这些钱被他大多数都用在承包疗养院装修工程了。王某某在7月份还其300万元,在2012年1月份还其360万元,合计660万元,全部还清了。借款凭证在王某某那里。2011年4月在疗养院装修,王某某手头缺资金,向其借款,其转账给王某某账号上打了490余万元,后来还其一部分,2012年1月还其360万元,王某某还清了欠款。
1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认识王某某有7、8年了,王某某是做装修生意的,其认识曹某有10几年了,曹某是做煤炭生意的。2011年4月在其办公室王某某和曹某认识的,并谈起煤的业务。后来王某某找曹某商量煤的业务,具体怎么办的其就不知道了。没有提过借钱的事。
11、协议书,证实秦皇岛市XX有限公司代王某某还给曹某购煤款160万元,时间2012年8月29日。
1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是秦皇岛市恒嘉投资XX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4月份,秦某1向其借款150万元,并签了借款合同,期限3天。到期后她不能归还,要其给她联系借200万元,期限1个月。其给她联系的金某1,他们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金某1的190万元汇入其银行卡上,其扣下欠款150万元后,将其余的40万元汇到秦某1的银行卡上了。是秦某1个人联系找其借款200万元。
13、证人金某1、金某2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金某2让金某1给王某2银行卡上打款190万元,是秦某1借款200万元,直接扣除利息10万元,2011年6月1日,秦某1给金某1银行卡上(卡号62×××29)打款200万元。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12月9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侦大队接曹某报案称:2011年7月份,王某某谎称有煤炭货源为名,骗取其购煤款500万元。该队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载明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在逃,于2012年2月1日网上追逃,同年2月4日被抓获,于2月10日撤销。
16、购销煤协议书、现金收据,第一份煤炭供销协议,载明时间2011年6月1日,需方:曹某,供方:王某某,货物名称:大同沫煤,数量1万吨,价格500元每吨。发热量不低于5500大卡每公斤。协议签订后需方在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煤款。供货期限:2011年6月l日至12月1日。供方用汽车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场地,每日供应量不低于500吨。第二份煤炭供销协议,载明时间2011年7月14日,除供货日期为2011年7月l4日至8月14日,协议签订后当日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煤款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
现金收据2张:2011年6月1曰王某某收曹某购煤款人民币500万,收款人王某某;2011年7月14曰王某某收曹某购煤款人民币500万,收款人王某某。
17、还款凭证,载明(1)2011年7月2日的收条:收款人曹某、张某1,内容是收取王某某现金25万;(2)2011年8月10日的收条:收款人赵某,内容是收取王某某现金25万;(3)2011年9月10日银行凭证:内容是秦某1转入谭小光卡上15万元;(4)2011年10月11日收据:收款人张某1,内容是收取王某某现金15万;(5)2011年11月3日收据:内容是曹总财务成本费20万元,交款人秦某1;(6)2011年11月9日收据:内容是曹总财务费20万,收款人曹某(代);(7)2011年12月3日收据:内容是曹总财务费用10万,交款人王某某。(8)支出凭证:内容是谭小光业务费用10万,经手人王某某(无时间)。以上总计140万元。(被害人曹某认可105万元)
18、银行查询资料、转款凭证,载明:(1)卡号62×××22,户名为王某某,记录显示2011年6月1日存入275万元,6月3日取150万元转给谭某,向谭某转款150万元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2011年6月1日,200万元存入了秦某1的银行卡号为62×××20号的卡上,当日取出200万元转给金某1;(3)卡号62×××51,户名为王某某,记录显示:2011年7月14日存入480万元,同日取出300万元转给谭某,向谭某转款300万元工行个人业务凭证。(4)北京京铁XXXX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向秦皇岛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共汇入工程款1151.5216万元;(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秦皇岛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1,借款合同号(秦皇岛市区联社)农信字(2011)第42012000号,借款日期2011年8月17日,到期日期2013年8月11日,借款数额1200万元,XX方式抵押。(6)借款合同,载明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人秦皇岛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借款合同号(秦皇岛市区联社)农信借字(2011)第420120111号,借款日期2011年9月30日,到期日期2012年9月29日,借款数额490万元,XX方式由秦皇岛市融泰XX有限公司保证XX。
19、XXXX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载明营业范围:建筑XX工程设计、施工等。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注册资本:500万元。
20、抓获经过,载明2012年2月4日17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外大街派出所接市局二级平台报警称一名网上在逃人员住在永安东里桔子酒店XX房间,该所民警在其辖区永安东里桔子酒店XX房间将王某某抓获。
辩方申请调取,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诈骗罪,审查查明的事实,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3以能给被害人曹某从大同买某,骗取曹某煤炭预付款3700万元,后将该款项投入股市用于个人炒股。(2)被告人张某3与被害人曹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3退还被害人227万元。(4)辩护人调取证人王某1证言。
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被告人张某3的判决书、公诉机关起诉书、煤炭购销协议等,证实的张某3诈骗案与王某某诈骗案是两个不同案件,两个被告人系各自独立的被告人,二人非共同犯罪;张某3诈骗案中的煤炭购销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未能达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系民间借贷关系的目的,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的方式,收取被害人巨额购煤款用于归还债务和公司运营,无法归还购煤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涉案金额绝大部分未能归还,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事实,有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购煤款收据、银行凭证、证人证言、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对王某某既没有煤炭经营资质,又没有煤炭经营经历、又无煤炭经营渠道、来源等情况下,虚构以能购得大同沫煤为名,取得被害人曹某信任后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并且接收了曹某给付的煤炭货款,后其既没提供协议规定的煤炭,又没有归还曹某购煤款,在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的情况下,王某某在异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诈骗事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曹某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王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此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辩解、辩护意见,并出示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某3诈骗案的判决书、起诉书、煤炭购销协议、王某1证言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签署协议的行为,系双方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实是在外力施压、干涉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曹某并无过错,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曹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第二份煤炭购销协议“王某某”签字进行检验确定的申请,由于被告人王某某于签署协议当日已收到第二份煤炭购销协议确定的购煤款,并在购煤款收据上签字,被害人曹某已经履行了协议规定的给付购煤款的义务,故没有必要再对该协议“王某某”签字进行检验确定,故该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查核实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曹某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七百三十五万元。
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某与曹某系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此借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曹某钱款的行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有合同诈骗的重大嫌疑。购煤合同、购煤款收据、张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以购煤的名义与曹某签订两份合同,总价款1000万元,并已分两次收取上述合同款。王某1关于资金用途的证言及王某某的供述显示,上述合同款并未实际用于购煤,而是被王某某用于偿还债务、支付工资等。曹某的陈述、相关收据、汇款凭证显示,王某某、王某1证言证明事后除偿还105万元现金外,王某某未用现金偿还其他合同款。案发后用房产抵顶160万元。王某某将结算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归还他人借款而不归还曹某,在案发时其是无法通过结算工程款来归还曹某合同款。另,和平大街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1690万元外,房产残值也用于王某某与秦某1互为XX人或借款人的借贷中向出借方抵押。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证明王某某具有合同诈骗的事实。
2、本案也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曹某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如果认定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尚有如下事实不能合理解释:(1)签订两份购煤合同存在不合理之处。第一,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1日,约定500万元用于购煤,每天供应不低于500吨,总计供应1万吨,供应期为半年。第二份合同签订于7月14日,内容相同,但该合同没有曹某的签字,签订时间又如此接近,且王某某根本就没有从事过煤炭经营曹某是知道的,在第一份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形下就再次签订第二份合同,对于多年从事煤炭经营的曹某来讲,其行为是否合理值得怀疑。且第二份合同对王某某提供了房产抵押,但合同中没有一点显示,不符合合同形式。
第二,曹某、王某某在立案侦查时未提供相关合同和票据及抵押物,在补充侦查阶段才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原因不明。第三,曹某在报案时只就其第二份合同被骗500万元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第一次被骗500万元及其所称还给付王某某175万元运输费的事实原因不明。(2)关于1000万元是借款还是购煤款及实际收到数额截然相反,均有相应证据佐证。(3)XX公司股权转让不合常理。(4)高某3用王某某本人所有的房产抵王某某欠曹某的欠款不合常理。(5)XX公司、王某某、秦某1之间的关系不清,导致王某某用XX公司房产(和平大街XX)抵押还款的事实存疑。(6)关于只归还谭某的借款,而不归还曹某的欠款原因不明。
综上所述:卷中部分证据指向王某某有合同诈骗的重大嫌疑,但也不排除双方是借款关系的可能性。认定王某某犯诈骗罪现有证据不充分。建议省法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做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系秦皇岛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未从事过煤炭购销业务。
2011年5月份,上诉人王某某通过李某2介绍与曹某相识,2011年6月1日王某某与曹某在“煤炭购销协议”上签字,同日王某某在“今收到曹某交来购煤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整”的收据上签字。2011年7月14日王某某又在出具的“今收到曹某交来购煤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整”收据上签字。王某某收到曹某交付的上述款项后,将该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和其公司运营支出。协议到期后,在曹某多次催要下,王某某退还了部分款项。2012年2月1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2年2月4日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前后王某某累计归还曹某2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销煤炭协议书、现金收据、还款凭证、银行查询资料、转款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1、秦某1、王某1与高某3、张某4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秦某1、王某1名下的秦皇岛XX公司100%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高某3、张某4,转让价格为1950万元。
2、高某3证言:证实已将1950万元及装修预付款120万转到秦某1指定的账户。XX公司在和平大街XX,建筑面积2479.13平米,有产权证。并有秦某1的收款收条。
3、秦某1与高某3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股权转让金中的160万元直接支付给曹某。并有转给曹某160万元的电汇凭证,高某3从曹某处收到李某4、王某某售房协议等材料的收条。
4、李君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以750万股份将XX公司转让给王某某和秦某1,王某某为法人。其转让时,XX公司位于和平大街XX的房屋不包括李玲拥有的40号门市房,李玲的门市房没有产权证,有大房本(XX公司产权),没有独立的产权。1998年7月,秦皇岛市机械电子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西港路办事处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其经手的。并有售房协议一份。
5、李玲证言:我于2005年5月通过拍卖公司与王某某拍卖成交的和平大街40号门市房,此房是我花494550元买的,卖给王某某230万,这房有大产权证,是和平大街XX。并有售房协议一份。
6、王某某供述:秦某1与高某3签订XX公司的股权协议我不知情,我没有参与,我不同意。XX公司是我从原法人李君处花750万变更为我和秦某1,2011年7月19日变更为秦某1、王某1。王某1是我姐,XX公司实际股东就是我本人。XX公司有产权证,不包括李某4的售房协议中的房产。2011年9月,我将与李某4的售房协议、拍卖手续交由曹某偿还债务,2011年底,我告诉秦某1,我用售房协议给曹某抵账了。我在看守所期间,没有授权秦某1、高某3收回我和李的售房协议。秦某1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曹某处骗走的售房协议,我要求追缴《售房协议》房款230万退还曹某。
1、王某1证言:证实其虽为XX公司的股东,但只是顶名,没有支付过王某某股权相应的价金,具体管事的还是王某某和秦某1。不知道名下有多少股权,没参加过股东会。
2、王波证言:系王某某堂弟,2012年2月4日计划与王某某在北京聚会,为了送王某某的儿子去美国。
上诉、辩护意见及省检察院出庭意见经查:曹某证称其与王某某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因王某某未按合同供煤,收取王某某违约金共105万;王某某辩称其与曹某实际系借款关系,每月向曹某支付固定数额的借款利息。经查,曹某2011年6月1日与王某某订立第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在王某某没有履约后,曹某于7月2日收取王某某现金25万,7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第二份购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王某某每日煤炭供货量不低于500吨,供货10000吨只需20日却约定了供货期限为六个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曹某却于7月2日、8月10日分别收取王某某25万元,9月10日、10月11日分别收取王某某15万元;上述明显违反购销合同常理的情形与王某某供述该两份合同均为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月付5%利息、第二笔借款月付3%利息相吻合。
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所提王某某、曹某二人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王某某在第二次借款中,将其所购买李某4的房产手续抵押给曹某,李某4证实其房产于2005年以230万卖给了王某某,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王某某给曹某的房产手续系虚假抵押。另外,王某某及其公司的资产状况尚不清楚,其对所借曹某钱款有无偿还能力事实不清。证人秦某1、王某1、谭某均证实王某某将曹某的钱款用于偿还王某某公司债务和用于公司运营支出,故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没有履约能力,对曹某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尚不充分。
综上,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曹某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辩护所提与曹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及省检察院出庭所提王某某有合同诈骗的嫌疑,但不排除双方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及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上诉理由及省检察院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